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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安 [楼主] 发表于:2021-08-22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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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包产到户”的史实与解释

  关于“包产到户”的史实与解释
  前两天在书店闲翻了一本四川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的书,题为《敢为天下先》,老实说,四川为这一进程所作出的贡献,我觉得可能并不太配得上“敢为天下先”的荣誉,所以书中不少内容都有点牵强附会,甚至连“全国第一家恐龙博物馆”之类的都拿来充数。不过其中关于蓬溪县群利公社九龙坡大队包产到户的历史记述,倒是值得一看。正好今天在《经济观察报》上,又看到秦晖教授的一篇雄文——《“自流”方为真集体》,讲的也是对集体所有制的解释问题,与此相关,遂合在一起记述一下读后心得。
  群利公社包产到户的故事开端并不算新颖,“出工一条龙,下田一窝蜂”、个人劳动投入与收益严重脱节的集体劳动制度弊端重重,饥饿最终倒逼出了制度变革——“包管到户,责任到劳”。然而值得注意的几点是, 第一,群利公社迈过了“包产到组”等中间形态,产权直接界定到“户”;第二,群利公社的“包产到户”其发起者是具有干部身份的公社党委书记,并且极短的时间内得到了县委主要负责人的支持,县委书记公开宣布“(搞包产到户)不怕丢官帽!”,因而具有很浓厚的官方色彩,实际上是党的一级地方组织,在其所领辖的地域范围内,主导了一场改变产权形式的政策变革。当然,比较能吸引眼球的一个史实是,群利公社的包产到户是在文革还没有被官方宣布正式结束的1976年9月,比举世闻名的安徽小岗村那张“分田契约”的诞生早了整好两年,故有“在党委领导下的包产到户第一村”之誉。
  当然,现在强调这段史实,我想并不是要和小岗村争包产到户的“发明权”,而是提醒我们注意观察问题的一个视角或者说逻辑上需要注意的问题。最近一段时间以来,对土地承包权的争议一直不断,集中起来比较重要的两个问题是,第一,对当初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自愿性问题提出质疑;第二,以个别事例的考察,质疑承包经营与公社集体的效率比较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的回答,史实固然重要,解释历史的逻辑也同样不可或缺。
  对于第一个质疑,比较滑稽的争论是“当年小岗村的分田契约是不是伪造的”,不少左派朋友为此似乎还很下了一番考据工夫。据我看到的材料,比较早报道这个伪造问题的,其实是《南方周末》,时间是在1998年,而且当时就基本确认——收藏在国博的那张契约,至少不是原件;只是当时《南方周末》还没成左派的眼中钉,那篇文章的主题也是呼吁收集和保存历史文献,还远远没有和包产到户的“历史合法性”挂上钩。我个人对此一直的看法就是,有没有分田单干的契约并不重要,甚至小岗村是不是包产到户第一村都不是什么大不了的问题,因而也就更无须去负担上证明承包经营之“优越性”的重任,只要我们能够从现象上观察和总结出,无论有怎样的政治高压,农民对个人享有农地产权的愿望和动力始终存在,某种程度上的私人产权制度始终构成集体产权的制度竞争,并且始终在作为制度变迁的一个(潜在)目标选项,这就已经足够证明包产到户的合法性了。群利公社“敢为天下先”的例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具有很好的启示作用。并且,相比于其他,群利公社的这一产权制度改革,还颇具可圈可点之处,其口号“包管到户,责任到劳”,充分反映了明确界定产权过后,权责利相统一的道理,责任到劳,更是已经有点个人要对其劳动投入负责的意思了,比小岗村农民那句“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显得更为科学和严谨。当然,从这些口号,也可以看出,我们的农民其实对政策的要求是多么低,凭什么说要先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才是剩下自己的?交够了地主的租子,剩下还是自己的呢?!如果执政者连这么低的要求都不能满足的话,恐怕无论以什么名义都是说不过去的。所以,万里老人当年在包产到户问题上对“你是要社会主义还是要农民”的回答——“我要农民”,虽然未经证实,但也很能说明问题。我相信,其他省份如果注意收集当地史料,也能找出这样的例子。实际上,即使在集体化浪潮最疯狂的岁月里,亦不乏敢于逆潮流而动者,既有z直谏“以延安撤退的勇气(在集体化问题上)向农民让步”的一介平民,也有在饥荒岁月里支持和庇护“自留地”、“保命田”的封疆大吏。因而,基本可以判断出,农民以包产到户为形式的重建私有产权的冲动,是一个长时间存在的现象,其中既有基层自发的草根变革,也有地方领导人顺应民意而为之的官方行为,有了对这个基本面的判断,具体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过程中,是不是存在一风吹,一刀切的个案,也许就并不重要了。群里公社的例子也可以说明,包产到户所面临的问题并非是否纯属农民自愿而没有经过国家强制的问题,而是在连国家政权的中下层分支已经体察到了来自民间的行动的情况下,倒逼高层决策者不得不调整政策,使之完全合法化的问题。
  对于第二个问题,秦晖教授的文章已经说得很清楚了,现存的公社式集体经济之所以显得比家庭承包经营更有效率,仅仅是因为后者的作为一种竞争性的制度,对留存下来公社形成了竞争压力,经过物竞天择,优胜劣汰使一部分内外部条件合适的公社幸存下来并被人们注意到。某些人所津津乐道的7000个公社个个都是共同富裕的好榜样(有点真理总是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的味道),真正的含义是,一旦法律以承认和保护承包经营权的方式赋予农民从公社的“退出权”,95万个公社都被农民毫不留情的抛弃了,在制度竞争的角力场上败下阵来,不到1%的幸存率,实在无法证明人民公社的“优越性”。我想,这也类似于演化理论对理性人的解释:经营者并非都是有效率的,但只有有效率的经营者才能在竞争中生存下来,从而成为研究和观察的对象。
  实际上,这也是一个具有丰富法律含义的解释逻辑。法律对财产权利的承认和保护规则应该如何设定?法律作为最低限度的行为规范,只需要明确界定最基本的产权形态——私人产权,在这一基础上,当事人在一定区域和范围内,愿意“合私为公”,则悉听尊便,以契约方式转让产权,明确对公共财产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方式就行了。至于以公共产权形式组织起来的经济组织在市场竞争中绩效如何,则不是法律所能干涉;反过来,法律也不能以部分集体或者其他公共产权的经济组织在竞争中“表现优异”,而强制私人改变其财产的产权形态。从现有的关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承包经营权的法律规定来看,其权利配置也是与上述观点基本吻合的。在法律规定中,承包经营权来源于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反过来如果集体经济组织的领导人和农民两厢情愿,不签订承办经营合同,而另行达成一个继续维持原有完整集体产权的组织形式的合意,也并无不可,法律不过是提供了相应的制度选择而已。如果其他地方想要学习那7000个集体公社的好榜样,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也是完全办的到的,只是人家主观上愿不愿学,客观上条件成不成熟,就不能一概而论了。科斯曾以“在不自觉的统筹协调的大海中(市场交易)漂浮着自觉力量的小岛(企业)”来比喻企业镶嵌于市场交易网络中的状态,同样我们似乎也可以认为,在私人产权的大海中,会漂浮着公有产权的小岛(也许就是乌托邦之所在?呵呵)。我想,这也就是对于公社集体产权与承包经营权的效率之争,在法律上比较合适的答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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