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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min [楼主] 发表于:2012-09-29 11:38
昌乐 刘文安

浅议格式合同的意义、问题及解决的办法(徐培瑛)

  浅议格式合同的意义、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徐培瑛
  本人把2009年写的一篇有关格式合同的论文发表在博客上,皆因为目前“因为格式合同的不公平而成为纠纷案件”的实例太多了,许多吃过“格式合同”霸王条款亏的人不在少数,一方面我们期望等来公平正义的法律来维护你的权利,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学习一点法律常识,懂一点“格式合同”的知识,来规避风险,以免掉进“格式合同”设置的陷阱。
  提纲:
  一、(一)、格式合同的定义。(二)、理解的误区。
  二、(一)、格式合同出现的必然性。(二)、格式合同的现实意义三、(一)、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二)、格式合同的优点和缺点。(三)、格式合同的应用现状。
  四、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中的问题。
  (二)、现实使用中的问题。
  五、解决的办法。
  (一)、立法保障。(二)、监督机制。
  论文:
  在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的今天,经济得到了突飞猛进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得到了初步的建立和完善,人们在生产、生活及交易过程中随时随地都用到合同,需要合同来约束各方的行为,不少部门、行业几乎一时一刻都离不开合同。故此,格式合同的出现极大的方便了交易的各方,简化了交易的过程,节约了交易的成本,提高了交易的效率,从而大大的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经济越发展,格式合同就越为人们所接受,并得到普遍的应用,成为合同中的主要合同形式,据统计,格式合同的应用占了整个合同的60%以上。格式合同的广泛应用,必然导致一系列有关格式合同在法律问题和现实问题上,与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出现相左的现象,甚至不少部门、行业、商家把格式合同作为他们谋利的垄断工具,如诸多公用事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及近几年出现的超市交易行业、房地产开发业、农村土地承包等,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不正当应用格式合同的主观行为,从而严重的损害了弱势消费者的利益。在此笔者想就格式合同的意义、法律特征、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粗浅的谈点看法。
  一、(一)、格式合同的定义。格式合同的定义即何谓“格式合同”?格式合同也叫定式合同、标准合同、附从合同,各地和不同的专家叫法可能不同,但意思是一致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称为格式合同。格式合同还有两种现象,一种是合同全部内容都由格式条款反映出来,一种是只有部分内容由格式条款反映出来,我们称之为普通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说“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有的法学专家也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或者政府部门、社会团体预先拟定或印制成固定格式以供使用的条款”。由此格式合同的定义就可以确定为“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较为准确。
  (二)、理解的误区。根据格式合同的定义,我们可以把握几个关键词: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本人认为这里的核心是“未与对方协商”,其次是“预先拟定”在有的合同使用过程中哪怕只用一次,只要是未与对方协商,又预先拟定,仍然看做是格式合同;有的人认为格式合同是“印制成固定的格式”才算格式合同,这是错误的,在广大的农村土地承包中,由于条件所限,有不少村委跟村民订立的合同是手写的,甚至部分村民跟部分村民有不一个样的合同。甚至合同只此一份,如某块地承包给某人,村委预先写好一份合同,让某村民被动签字,内容条件已确定,村民一方根本没有谈条件的权利,但本人仍认为这也是格式合同,因为它符合预先拟定、未与对方协商这个关键的条件,或者说农民一方根本没有参加意见的机会和权利,至于“重复使用”,只要提供合同一方愿意,重复使用是没问题的,根本算不得条件。
  二、(一)、格式合同出现的必然性。可以这么说,格式合同是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和规模的必然产物。在漫长的落后的封建社会,基本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正所谓“几亩地一头牛,老婆孩子热炕头,自己种粮自己吃,离开别人也不愁”,人们基本不交易,就是普通合同也用的不多,格式合同就更不可能使用。即便大地主,大商人,跟当时的百姓也发生土地租用或者借贷关系,由于规模不大,交易量较小,当事双方一般均需协商订立,有的甚至是口头承诺了事,但双方都讲诚信,少见有不讲信用者。如早先的牲口买卖市场也很大,买卖双方靠‘经纪’做成交易,一个‘经纪人’一天做多桩生意也是常见的,怎么保证买的牲口好使、无病呢,就是先使用一两个集空,一般5—10天,买主对牲口满意就留下,下一集交钱,不满意就将牲口牵回归还卖主,这就是他们的约定,即“合同”。当时如何分清牲口和当事人双方的关系呢?令人惊奇的是,经纪人随手在地上拾一块“瓦块”打成两块,买卖双方各执一块,不管退货还是交钱,双方准时见面,当事人拿出瓦块对接,接上就退货或者交款,接不上各奔东西。今人看来十分可笑,如果利益一方换了瓦块或者扔掉咋办?然而我们的祖宗确屡试不爽,靠着这种契约进行着交易,何也?诚信是其根本保证!而在社会诚信危机的今天,不用说使用这种古老的方式,就是使用正规的格式合同都会出现无端的纠纷,都难以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以上赘言,只为感叹古人的道德诚信而感慨罢了!当然,这对今天制定格式合同的部门和人们也算是一个启示罢了。
  随着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确立,科技进步和生产力的快速提高,社会商品和生产资料的极大丰富,必然奠定了格式合同产生的物质基础;“合同自由”是其理论基础,在法律上比较注重当事人意见一致的内容,而不大重视合同的表现形式,这也为格式合同的出现提供了社会土壤;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高速发展,垄断性大企业的出现和扩张,公用事业的私营化,更使格式合同的出现成了必然,象19世纪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保险业、铁路运输业就开始使用格式合同,20世纪20年代公用事业就广泛使用格式合同,40年代格式合同在商业领域开始盛行。到了今天格式合同几乎遍布了各行各业,在人们的经济生活中不可或缺了。
  (二)、格式合同的现实意义。格式合同由于使用简便、省时、经济,使交易高效率、低消耗,所有格式合同越来越普遍化。格式合同的出现勿容置疑有它的社会动机:首先是法律行为产生和缔约行为的强制性;再就是缔约、履行大量的发生和不断的重复;三是大量的生产和消费为主要内容的社会生活关系,导致缔约双方都希望简便、快速,而反对繁琐的复杂的缔约程序。格式合同一经出现就反映了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并一定程度的反过来促进经济的发展和规模的扩张,具有极强的生命力,作为一种合同的形式就具有不可逆转性。当然,垄断行业的出现、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生产力的极大提高,必然导致部分公用事业以及强势行业利用自己的权力、经济实力和各种优势地位来无限度的发展自己、打跨对手、谋取利益。尤其在目前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尚未成熟的今天,此种现象尤为严重,导致格式合同纠纷的大量出现,甚至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矛盾问题。但我们不可能因此而否定格式合同存在的巨大价值和重要意义,问题的根本是如何在法律上不断完善,并加强对格式合同在订立及履行上进行有效的监督。
  三、(一)、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如何在法律上不断完善对格式合同的制约,就需要先了解格式合同在法律上有什么特征。就目前各国而言,尽管叫法不一,解释可能也有区别,但本质意义和基本特征却是大体相同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格式合同具有预先制定和单方面决定的特点。是指格式合同的条款全部或部分条款由当事人一方确定,而不像普通合同需要当事双方共同协商拟定,只要未签订之前双方都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并只要达成一致即可加以修改,而格式合同一经出台,对方根本没有修改的权利。
  2、格式合同具有稳定和重复的特点。格式合同一经拟定,在较长的时期内,其全部内容或者基本内容不再改动;想与提供合同一方签订合同,另一方只有同意合同的全部内容,而无法对某些不公平条款讨价还价;再就是格式合同是由提供商品和服务的一方预先印制成固定的书面形式,以便随时使用和让另一方了解。至于重复的特点是指格式条款可以反复使用。
  3、格式合同的主要约定具有广泛性、持续性、细节性。所谓广泛性就是格式合同的主要约定是指对不特定的很多人而制定,并非针对某一个具体的特定的人,其内容具有为多数契约人而用的本质;所谓持续性就是合同的主要约定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效力,即便制定者改变了经营策略,以前的约定都可以作为承诺的条款;所谓细节性就是合同约定基本包括了合同的全部内容。
  4、格式合同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一般来说格式合同是由专业部门或者有关专家制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且格式合同一般经过较长时间的使用,并经过不断的修改,其内容基本符合该部门、该行业、该系统的客观规律。
  5、格式合同在地位上存在着不公平性。合同提供一方往往利用权力的、经济的以及其他方面的优势,这就是是“契约环境的不自由”,将预定的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强加于对方,任意扩大自己的权利而缩小应负的责任,任意剥夺对方权利而扩大应负的责任,致使该格式合同显失公平,从而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以上是格式合同在法律上的特征,这些特征决定了格式合同的某些优点和缺点是与生俱来的,是‘先天的’,要发扬格式合同的优点,消除其缺点,就必须采取‘后天’补救的办法,在法律层面上加以约束,在监督机制上加以完善。
  (二)、格式合同的优点和缺点。
  优点主要有以下四点:
  1、          提高效率,节省时间,降低成本。当前市场经济全球化的趋势飞速发展,交易速度不断加快,各行各业都要求提高效率,特别象交易频繁的商品、行业,不可能与每个消费者都单独签合同。格式合同的格式化、特定性极大的简化了程序,恰好适应了经济发展的要求。
  2、          格式合同可以预先分化风险,维护交易安全。由于合同预先制定,就可以预测到各种法律责任,将责任转移,这是格式合同的安全价值,当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转移分化责任。
  3、          对于不特定的当事人具有公平性。在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公平是最重要的原则,支持公平反对偏袒是法律的价值所在。格式合同是预先制定,因此所有条款内容不可能针对不同身份、地位、履行能力和各种不同条件的人而变更,这就使所有人具有了公平交易的机会,也就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这里需要指出,公平是指“不特定的所有人之间”的公平。而非指提供合同一方跟“不特定所有的人”之间的公平。随着现代公共事业的发展,格式合同不可能允许单独制定,如果允许单独为某人制定,必然造成“不特定人群之间”的更大的不公平。
  4、          格式合同有利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市场经济是一种调控经济,国家利用行政优势和格式合同的有关内容条款,适当的对某些行业进行监督控制,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国家经济的安全。
  缺点主要有以下两点:
  1、          由于格式合同本身的特点,决定了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也违背了“契约自由”原则。格式合同剥夺了相对人自由选择和协商的权利,在事实上等同于对相对人的强制,表面上的所谓“缔约地位的平等”—即“相对人可以自由选择签订的权利”,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使相对人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这就严重的违背了“民法”“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即契约自由、平等公平、诚信原则,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          格式合同由于预先拟定,制定人和提供合同一方,往往根本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合同内容条款无限扩大自己的权利,使合同成为某些行业强制消费谋取暴利的工具。
  从以上格式合同的优缺点可以看出,一是格式合同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是不可替代的,二是格式合同如果不进行很好的立法规范,加强监督,很可能泛滥成灾,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从而进一步危害国家经济的安全运行。
  (三)格式合同应用现状。
  1、发展状况:格式合同是目前应用最广泛的一种合同形式,涉及到诸于公共事业、出版业、银行业、保险业、交通运输业、房地产业、超市经营业等等。
  改革开放经济的飞速发展,个体私营经济不断扩大,不少行业出现了相互兼并和强强联合的现象,大的集团公司和垄断企业不断涌现,格式合同得到了更广泛的应用。
  在我国某些公用事业的建立几乎无不和政府联系在一起,致使在本行业根本没有竞争对手,许多本应由企业自己制定的合同转而由政府有关部门来制定,而制定的过程中由于利益相关的因素,政府部门在格式合同的内容条款设立上,借助垄断强买强卖,为企业和本部门谋取利益,从而严重损害相对人的利益。甚至某些政府部门还制定相关的保证格式合同执行的配套“地方法规”,并作出利己的解释,从而名正言顺的谋取利益,致使明显的不公平的合同条款却能得到所谓的“法律”的保护。
  而更严重的现象是,某些地方法院在受理此类合同纠纷案件时,不是以“宪法”“民法”“合同法”以及“物权法”的具体条款和基本原则作为依据,而是以某些所谓地方法规为依据,为某些公共事业部门及垄断行业公开撑腰,美其名曰“保驾护航”,实际是在进一步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更明白的说就是消费者的利益,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
  2、          立法状况:
  我国目前对格式合同还没有专门的立法,只是在相关法律的某些条文中有所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1)《合同法》中。1999年3月11日通过,10月1日起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40条、41条对格式合同的订立效力及解释做了较具体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具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26条规定: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5)我国民法中对于订立合同的基本精神与原则也对格式合同具有一定的规范作用。
  (6)《合同法》第40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还具体规定了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无效:
  一是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五中情形,即:a)一方以欺诈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b)一方以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c)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d)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e)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是具有《合同法》第53条规定的两种情形,即: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b)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三是格式条款免除、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以上是在我国现行各种法律中,所见的有关对格式合同的一些零散的规定,这些规定对格式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起了一定的规范和约束的作用,作为目前处理此类纠纷案件的依据还是不可或缺的。但由于这些零散的条文极其不具体,因此操作起来很困难,难以在法律上保证各方在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纠纷处理上达到公开、公正、公平。
  四、格式合同在立法和应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中的问题。
  1、格式合同在我国应用的历史虽然不短,但由于新中国成立后三十年的计划经济,格式合同没有实际的作用,因而这方面在法律上没有多少进步。改革开放三十年,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给格式合同的应用提供了广阔的空间,但由于我国立法体系相对于经济的明显滞后,法制体系的很不完善,致使我国对格式合同的立法缺少系统的、认真的研究,靠目前一些零散的规定很难规范格式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也就很难保证在司法活动中体现公平正义的法律价值。
  2、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不系统不规范,很难形成有效的约束机制,也就难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特别是弱势群体的利益。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上层建筑,只有全面的反映社会关系的现实,才能有效的实现对社会的管理。我国目前的社会关系错综复杂,政治体制改革相对于经济体制改革严重滞后,经济的腾飞,同时也造成了贫富差距的不断拉大,弱势群体的大量涌现,而少数权贵及利益垄断集团左右了社会的各个领域,他们不断利用格式合同在法律上的缺失,零散的含糊不清的条文,来损害大多数弱势群体的利益,继而严重的破坏社会经济的发展,危害整个社会的安全。因此当前的一些零散的对格式合同的规范条文,远远不能反映今天社会关系的现状了,也就很难对社会有效的实行管理和调整。
  3、我国缺少一部系统的完整的具体的而又操作性强的规范格式合同的专门法规,这是一大缺陷。在今天经济的发展、社会关系的复杂、格式合同应用范围的广泛,要求制定一部这样的法律更是迫在眉睫。
  4、目前我国对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还没有规范,这就必然造成各行各业在订立格式合同时的随意性,同行各行其是,内容杂乱,甚至与其他法律法规相悖。
  5、目前零散的一些法律条文对格式合同的解释不具体、不完善,内容抽象,难以操作。例如:“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有的规定免责条款需“提醒对方”,请问谁来证明“说明”还是没有“说明”?更何谈“明确”!谁来证明是否已“提醒对方”?这里的关键是“明确说明”或“提醒对方”的方式很重要,需要具有可操作性,可证明性,否则就毫无意义。同时,对于格式合同解释的效力也需要立法规范。
  对于格式条款的无效,更需要作出具体的规定,尽量减少歧义和当事人双方的争论。同时,该条款成为无效条款,不等于没有这个条款的责任,即谁来对“无效条款”负责?例如“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主要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那么,该条款无效后,该条款原有的权利、责任、义务怎么重新确定,也需要明确的规定,否则,就给处理此类纠纷者太大的自由裁量的空间,弱势群体的利益就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5、          目前在我国,各部门立法混乱已经成为严重危害社会正义的大问题,一些部门的行规行法常常跟国家大法抵触,一些地方下位法常常跟上位法相矛盾,这就必然造成法律的更加混乱。由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的原因,调节广泛的社会生活关系的格式合同,都是由本部门自己制定的,怎么可能保证公平和公正呢?因格式合同发生的纠纷无处不在,危害社会和国家经济运行的现象十分严重,必须加快立法,尽快解决。
  (二)现实中的问题。
  1、格式合同条款制定不规范。当前许多行业都有自己的格式合同,而这些合同条款根本不是专业部门或者相关专家制定,因此合同条款明显显失公平,许多条款缺少法律依据,有的条款为谋取利益而不顾违法。例如昌乐县某房地产商在开发“某某山庄”小区时,制定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多项条款显失公平:如合同规定售房者逾期交房而违约按银行同期利息罚款,购房者逾期交款而违约按1%利息罚款;更可笑的是格式合同中的数字是空格,随意填写,因此竟然还有的合同中规定逾期交房而违约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罚款。对自己的处罚可以如此的随意,可见在这些人眼里根本没有法律意识,根本没有公平正义可言。还是这份合同,开发商竟然采取欺诈手段,将预先印制好的两张附页偷偷的更换在合同中,整个附页内容充满了违法条款,无限扩大自己的权利,在此,只原文引用几条即可见一斑,第二张附页的“补充协议”的第八条“出卖人所展示的样板间及其他广告资料,不作为任何房屋的交付标准,一切约定以本合同为准,其他口头约定或相关广告宣传不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不作为双方解决纠纷的权利和义务依据”——我们姑且先不追究利用欺诈手段偷换两张附页的违法犯罪行为,仅就这条内容,可以称得上是“最牛”的格式合同条款。一是出卖人出卖的是期房并非现房,基本房屋结构样式不以样板间为准,以什么为准?难道你爱交什么房就交什么房,购房者都得接受不成?二是“口头约定或相关广告宣传不作为纠纷的依据”,这一条出卖人给了自己无限的权利,也就是说,该开发商在开发和售楼过程中可以胡说八道、瞒天过海,可以随意承诺、尽情忽悠、欺骗宣传,而无需负任何法律责任,什么商业道德,什么广告法、合同法在这里统统一钱不值!事实是该开发商也就是这么做的,在此笔者不再赘述。
  笔者曾见过寿光某大型超市跟承包柜台的入住客户们签订的一份格式合同,几乎所有条款都任意扩大了自己的权利,而免去了自己的责任。合同规定:客户入住暂定一年,一年到期,以营业额多少采取末尾淘汰制——这条看似有利于竞争,实际就是给超市一方按自己利益、任意清除入住者的权利,且一年为期违反经营的一般规律,几乎没有任何一种商品在一年中就能创出自己的品牌;合同规定:当超市一方因经营需要时,承包者必须服从超市的调整。这一条又是合同中少见的最牛的条款!什么是经营的需要,只有天知道,超市一方的意愿就是需要,只要他高兴,就可以任意把他看不上的承包者调整了。有一位承包不到一年的卖名牌耐克鞋的青年商人,投资20余万按超市要求标准装修了柜台,40万进了货,经营不错,结果被另一位有实力且和超市有关系的鞋商看上了,超市一方没有跟承包者商量就直接下通知要求承包者立即搬出,结果这个承包者损失惨重,欲哭无奈。一个少有法律常识的人看了这样的合同,听了这样的事,都会心惊肉跳,不可思议,这还叫合同吗?笔者以为,这样的格式合同以及这样的事在全国各行各业是极为普遍的。再如保险业的格式合同,同样有明显显失公平的地方,跟投保者玩文字游戏。条款规定投保自由,退保自由,而规定退保金额却早退比例很小,晚退比例增大,一旦投保,才发现问题想退保,可退保损失太大,只得一步步走向深渊。
  3、         法律专业者认识不统一。由于格式合同存在的问题普遍而且严重,几乎形成了一种常态,也因此,久而久之,一些法律专业人员看到这样的合同条款也已经习以为常,进而似乎觉得很正常。笔者曾经接触过代理此类合同纠纷的一些律师,当被代理人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处罚标准不公平,要求按同样标准公平处理,律师却以既然合同是双方同意签订的,就只能按照合同执行了。真是岂有此理,签订了的合同就得执行吗?“合同无效”的规定非常明确:若格式合同格式条款违反公平原则,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认该条款无效或予以变更。难道律师不懂这一点吗?笔者以为不然,律师作为法律行家,这点常识不可能不懂,他们之所以维持合同不公平条款,一是长期的法律生态环境的恶化,造成认识上的模糊;二是潜意识中对弱者的蔑视和对强势者的畏惧在作祟;三是法律生态环境的不如意养成了律师们的惰性以上律师存在的问题,法院同样存在。他们在认识上同样存在模糊,理解上存在偏差,处理上存在惰性。他们不是站在维护法律的尊严的立场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是以把案子草草了结为目的。一般情况下,弱势一方只要吃亏不大,名义上胜了官司就很满足了,至于经济上损失点不要紧,这就是作为弱者的老百姓的心态,对强者要求完全的经济利益无异于与虎谋皮。弱者深知这点,法院办案人员更深知这点。因此,在这类纠纷案件处理上,法院存在着对提供格式合同的过错一方得过且过,迁就姑息的问题。久而久之,习以为常,法律的公平正义也就被弱化了,格式合同的不公平也就理所当然的继续存在着,继续恶化着今天的政治法律、经济生活的环境,而具有很强的生命力。这是十分危险的。
  五、解决的办法及建议。
  格式合同本来以契约自由作为理论基础,从而保障公平正义,保护国家经济正常运行,但却成了滥用自由权利的典范,成了危害社会公平正义、危害经济发展的“罪犯”,必须引起立法、司法以及行政方面的关注并在这几方面加以解决。
  (一)、立法保障。必须制定专门的规范格式合同的法律法规,这是迫在眉睫的事。然后撤销地方部门对格式合同的一些规定。明确确立保护消费者及其经济上处于劣势地位的群体的利益。
  (二)严格规范格式合同的订立程序,坚持程序和实体法并重的原则。
  (三)赋予特定机构或者法院、司法机关撤销格式合同中部分或全部违反公平与诚信原则的条款。必要时经当事人申请同意更改这些条款,从而达到公平。
  (四)法律中进一步明确严厉处罚过错一方的原则,并具体化,使提供格式合同者不敢蔑视法律,望法生畏。例如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一项特殊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这里“通常”应具体化,不能在“通常”上再发生争议。还有“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必须明确规定“两种以上解释”是无任何前提条件的,“两种以上解释”就是条件。法律还应明确规定,“双方责任义务不平等的”“违约处罚标准不一样的”,应按照过错方负责的原则,作出有利于对方的裁决。
  (五)、严格限制免责条款订立合同,应该有专门机构审查,并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谁审查谁负责。有些免责条款必须取消,例如:某些保险公司制定的人寿保险格式合同条款规定:签订合同之日起,180天内病亡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是不合理的免责条款。制定该免责条款的本意是怕有些人带严重病投保,从而骗取保费。但该条款从法理上说不通,我们不能采取“有罪判断”的思维逻辑,先入为主,为了自己的利益,借少数人的骗保行为为借口,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取消该条款后,可以采取投保人投保前由专门机构或保险公司自己指定的正规医院进行体检,符合条件的准予投保。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法律要明确规定说明方式,如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必须用特别字号或特别颜色,最好将免责条款专门书面印制好交由当事人连同合同一起保存。
  (六)、对于用欺诈手段或者用强迫手段签订合同的,法律应规定公安机关有权介入调查。触犯刑律的应负刑事责任。
  (七)、充分发挥工商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作用,一经发现利用格式合同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违法行为,从重从严处罚。
  (八)、充分发挥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团体的的维权作用,依靠群众,积极发挥群众的监督作用。
  (九)、加强法制建设,做好广大群众的法制教育,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教育群众很好的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立完善我国的法制体系,使我国成为健全的法制社会,还需走很长的路。格式合同必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更加健全与完善,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发挥更大的作用,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以上论述,是笔者通过多年的实践体会,并参照有关国内外的文献资料,针对格式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意义和作用、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解决的办法,粗略地肤浅地谈了一些看法,并提出了建设性的意见,很不成熟,甚至存在错误的观点,希望所有关心法律的同仁们批评指正。
  ( 该文未经本人不得翻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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